上一页|1|
/1页

主题:石家庄重污染天 部分企业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

发表于2013-11-13

日前,《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发布。《办法》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确定了重点加强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严格控制交通和施工扬尘造成的省会大气污染的防治准则。

发表于2013-11-13

在大气受到重度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

发表于2013-11-13

禁燃区严禁燃用高污染燃料

《办法》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发表于2013-11-13

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已建成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限期拆除或改造成使用管道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市内五区、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储存、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0.8%的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禁止新建储煤场煤炭经营企业,关停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

发表于2013-11-13

市区建成区禁止建设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工业园区禁止新建2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10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逐步淘汰市区建成区35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城镇建成区淘汰1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工业园区和企业聚集区淘汰自备燃煤锅炉。

发表于2013-11-13

机动车没有环保标志不能上路

《办法》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报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发表于2013-11-13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公布后实施。

发表于2013-11-13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分为绿色和黄色,未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检测合格,方可转入;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转入。

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于抽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环保标志,督促维修治理后进行环保检测,重新取得环保标志方可上路行驶。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上一页|1|
/1页